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38、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39、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被告对原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要着重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相关事实。防止当事人利用债权转让或担保人追偿等形式,掩盖原借贷关系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40、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等案件时,如存在批量案件、标的额巨大等情形,要从以下方面从严审查:
(一)原债权人从事放贷活动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
(二)出借资金的真实来源,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虚构借款的情形,原告或原债权人能否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是否存在借款人收款后将借款转回原债权人或其特定关系人,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向原债权人指定第三方还款的行为。
(三)原债权人是否存在以收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预先扣除本金,原告或原债权人是否故意制造违约或单方认定违约,并以收取造违约金、罚息等名义变相收取高息。
(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借款是否真实,是否有债权转让或代偿的付款凭证。
(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催债的情形。
(六)应当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41、要注意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法律法规禁止未取得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从事贴现业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4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3、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
44、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加强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请求债务人还款的,应视案情分别处理:
(1)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3)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诉请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应当综合审查债权人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庭审表现等进行判断;
(4)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中有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释明由异议方申请进行鉴定。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45、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6、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7、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48、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49、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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