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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讨债公司讲述催收非法债务罪名解析及典型案例

1、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本罪的构成

一、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此处的公共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共同生活的秩序。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侦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否属于“高利放贷”, 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订立的借款合同应采“年利率超过36%”这一标准,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订立的借款合同则应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这一标准。此外,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也应和利息合并计算。

三、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的主观为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仍实施催收行为。

3、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典型案例

案例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21年2月15日下午17时许,到武穴市**镇**村朱某贵家屋外向被害人朱某峰索要债务(含1万元高利放贷),后因索要未果,何某用携带的匕首将朱某峰右上腹部刺伤。经鉴定,朱某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何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21)鄂1182刑初540号

案例2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6月份以来,钱某凤为了获取非法的高额经济利益,在永城市东城区时代广场小区东门开设一家名为“钱程无忧”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小额高利放贷。该公司运营中分工明确,有专业人员招揽客户、开展放款业务,后期有专门收款人员。钱某凤负责该公司全部业务,洪某负责招揽客户、收账,孟某平、曹某、张某秋、张某伟、张1、谢1等人为一般业务员。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小额贷款,放款额大多为10万元以内的短期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至1毛,并以“砍头息”的方式在放款时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如有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钱某风便纠集洪某、孟某平、曹某、张某秋、张某伟、张1、谢1等人,通过扯条幅、喷漆字、喇叭吆喝、逼迫借款人重新打虚假借条、虚假诉讼等方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恶势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1伙同他人,采用辱骂、骚扰、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1在以钱某凤为主的恶势力团伙共同犯罪中,起帮助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就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谢1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1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21)豫1481刑初635号

案例3

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陈某乐在滁州市的一些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害人王某因**缺少赌资,从陈某乐处借高利贷本息共计11万余元,后无力偿还。2021年3月14日15时许,陈某乐在滁州市××酒店附近遇到一直欠钱未还的王某,因王某无力还钱,陈某乐电话喊来被告人熊某伟,熊某伟开车带两人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浴场,两人看着王某不让其离开,并让王某打电话找人借钱。熊某伟于当晚19时许先行离开,陈某乐一人看着王某不让其离开,次日17时许,陈某乐因要回家换衣服,遂打电话让熊某伟帮忙来××浴场继续看着王某,不让其离开,熊某伟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浴场,陈某乐在熊某伟到来后离开,熊某伟一人看着王某至陈某乐到来再次离开。陈某乐继续看着王某不让其离开,并让王某继续打电话找人借钱,之后,熊某伟又来到××浴场,帮助陈某乐一起向王某要钱。3月16日晚21时许,因陈某乐殴打了王某,王某才报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乐、熊某伟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乐、熊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熊某伟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21)皖1102刑初139号

案例4

2015年6月4日23时许,麻某(已判决)为帮助被告人孙某向冯某索要赌债,带领被告人孙某与金某、喻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将冯某从盘州市保罗利亚酒店门口带至亦资孔附近山上,期间持械对冯某进行殴打,迫使冯某写下一张欠麻某218万元的借条,事后冯某未实际支付未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鑫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1)黔0281刑初742号

案例5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2月的一天,来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运输部火车道口附近苏某的住处,随后郑某亦来到该处,李某某提议三人玩纸牌,郑某称不会玩、未带钱,李某某称替郑某担着,三人遂开始玩牌,大约两小时后三人均离开现场。后李某某多次找到郑某,称郑某当天输给其10000元人民币,并多次以威胁、辱骂等方式要求郑某偿还。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29日,得知郑某打工开工资后,在郑某家附近找到郑某,要求郑某偿还赌债,郑某因出于恐惧交给李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傍晚,欲向郑某再次索要赌债,因郑某不接电话,遂从郑某家院落围挡的缝隙钻入院内,进入郑某家中,辱骂并胁迫郑某偿还赌债,郑某出于恐惧交给李某某3000元人民币。2021年5月14日,苏某来到郑某家中,称玩牌当日郑某输给其7000元人民币,郑某称已将欠款给付李某某,苏某遂通过电话将李某某叫至郑某家中,李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郑某因赌债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拿起郑某家的炉盘将郑某头部砍伤,后李某某逃离现场,郑某报警。经鉴定,郑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催收**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在多次讯问中均辩称自己索要的不是赌债,系正常借款,其承认自己索要的是赌债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21)辽0404刑初162号

案例6

2011年7月22日,刘X东(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注册成立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北京公司),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下设华南大区、京哈大区、华北大区、华中大区、华东大区、西北大区、西南大区七个借款大区。2014年刘X东任命被告人陈某某为西北区大区总监。2014年8月22日,陈某某在河南省区域注册成立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河南分公司),负责管理河南区域各公司的运营管理全面工作。随后在河南省区域注册成立了郑州绿地分公司、郑州金水分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大客户部)、郑州商都路分公司、洛阳公司、漯河分公司、南阳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许昌分公司。冠群河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经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展非法放贷经营活动。具体流程是由公司业务员寻找贷款客户,以利息低、1+1模式(即1分的利息,1分的服务费)、放款快、无抵押、无担保、不上征信等虚假信息向贷款客户宣传,诱使被害人进行贷款。然后公司业务员及风控人员会对贷款人家庭、公司及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拍照,再由风控部门出具信审意见书等手续,经分公司审批后逐级报至冠群河南分公司、冠群北京公司审批,审批通过后,由业务员打印统一制式的《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以及抵押担保协议等资料,其中《借款合同》均为空白合同,通知被害人及担保人与冠群公司签订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各类虚假合同书及协议书。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实际放款人不是冠群公司,而是刘X东、杨X卫或公司员工为出借人,在放款时业务员才会告知被害人要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特殊服务费”等费用,将该费用再分别转入或划拨到指定的其他账户,故意制造银行流水,形成虚假给付事实。在放款后,被害人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再要求被害人做展期贷、流通贷,以“借新还旧”、“转单平账”等方式,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最后还会以向被害人公司注入资金、组织优质客户打包上市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办理“股债结合”,以被害人公司80%的股份作抵押贷款,并占有被害人公司另外20%的股份,控制被害人公司资金情况,虚增更高的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在与冠群公司签订每一笔新的借款合同时,都要重新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服务费、家访费等费用。

被害人在逾期还款后,办理该笔贷款的业务员会先给被害人打电话进行催收还款,扣除贷款的保证金,增加金额罚息。被害人仍未还款,地区分公司会将该笔业务上报至河南分公司,由河南分公司借后部处理,借后部负责人王某2会将相关借款资料交给催收人员王进、吕某等人,安排催收人员王进或吕某带人找被害人进行催收。冠群河南分公司借后部催收人员均为有犯罪前科及社会闲散人员,冠群河南分公司后期还专门成立了催收公司—德立信公司。王进、吕某等人接到任务后,前期先是电话滋扰被害人,之后便组织人员上门进行催收,该伙人采取24小时跟踪、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催收,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收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催收费用。最终仍未收回欠款的话,冠群河南分公司会将该客户情况上报北京总公司,北京公司安排总部催收部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或软暴力催款。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冠群河南分公司催收人员王进、吕某等人和冠群北京公司催收人员被告人王某1、刘某某、秦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在河南省区域内采取跟踪、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多次对张某1、曹洪波、魏某1、董若松、李某1、梁某1等被害人进行催收。最后,冠群公司会将之前签订的空白合同信息进行完善,使用虚高数额的虚假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数额的借款,并使被害人成为失信人员,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2(另案处理)、王X(另案处理),多次采取跟踪、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催收,其行为造成要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冠群公司西北大区总监,负责管理监督河南区域借款业务,伙同他人以冠群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套路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打电话、滋扰、跟踪、恐吓、骚扰、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等方法,对非法债务予以催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某某是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据此关于对刘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21)豫0223刑初709号

案例7:

2014年,赵某在梁某的明震原公司先后借款10万元、5万元两笔钱,约定利息分别是6分和9分,第一笔账赵某还款5万元,剩下本息尚未归还。2016年四五月份,曹某1(已判刑)受梁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的指使,带领王某某、曹某(已判刑)、王某3(已判刑)、范某(已判刑)多次到赵某家要账。在赵某家采用躺沙发、乱扔烟头、将腿翘在茶几上的方式滋扰,要求赵某还钱,给赵某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2016年4月27日中午,曹大刚带领曹某、范某、王某3、王某某在方城县九中附近将赵某拉上车,从中午到晚上贴身跟随,期间吃饭费用都由赵某承担。晚上将赵某带至康达宾馆看管四天两夜,曹大刚要求赵某写下一张7000元的欠条后才放其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贴身跟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为他人催收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1)豫1322刑初875号

5、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 ,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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